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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积金从支付积金尽管目前餐饮企业争相入局儿童餐饮,但事实上有些儿童餐往往只是成人的小份餐,在食材选择和营养搭配上并不讲究。记者了解到,宝操作这类乐园的主题生日宴会包含乐园游玩、特色布置、定制餐饮等服务,价格往往不菲,某品牌10人规模的宴会收费在4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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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积金从支付积金应严格把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职务侵占的财物来源不同、积金从支付积金获得财物的方法不同、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不同等三个关键区别,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宝操作理由为:宝操作一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管理、决策和执行机构,代表了包括非国有资产在内的全公司的利益,而非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然而,支付宝根据张某与刘某的约定,对其正常收益700万元,以及对采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收益300万元,均是收取50%作为回扣。职务侵占的财物为行为人本人主管、提取住房经管、经手的本单位公共财物。
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中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情况。其次,对于差额收益回扣150万元连同刘某所得的150万元,是张某为多获取回扣,故意使项目采购价高于市场价的差额款,是A公司本不应支出的额外款项,实质为张某、王某通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与刘某共同以虚增合同价格的形式,骗取的自己单位的财产。
可见本罪中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主要是由国有投资方委派的人员组成,代表的主要是国有投资方的意志,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此后,刘某共获收益1000万元,其中700万元为正常收益,300万元为项目采购价高于市场价的差额收益。二是根据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国家出资企业中一般设有党委,以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作为委派主体,既反映了当前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又体现了从事公务这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求,可以保证认定范围的正当性、确定性和内敛性。
本案中,张某、王某在经济往来中,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为刘某谋取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其回扣,其中王某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张某系主犯,对二人应以主犯张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二人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在前期业已签订、履行合同,刘某承接、完成项目并通过验收的前提下,王某配合张某加速完成了支付。张某与刘某商定,对其正常收益收取50%作为回扣,对采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收益也是收取50%作为回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对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在应认定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污还是职务侵占,以及是否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受贿。
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行为的准确认定提供参考。2018年12月,经A研究院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王某为材料研究所党支部书记兼副所长,代表其在该所从事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是职务侵占,而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则应认定为贪污。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本案中,张某是主犯,王某为从犯,故对王某应按照张某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即属于监委管辖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
另在刘某所获1000万元收益中,有300万元为项目采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款,是张某为获取更多回扣,利用职务便利虚抬合同价格,与王某、刘某共同骗取的本单位财产,对于张某、刘某和王某,应以共同犯罪主犯的罪名、即张某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王某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实施了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表现为权钱交易。第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笔者结合实际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行为的准确认定提供参考。另在刘某所获1000万元收益中,有300万元为项目采购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款,是张某为获取更多回扣,利用职务便利虚抬合同价格,与王某、刘某共同骗取的本单位财产,对于张某、刘某和王某,应以共同犯罪主犯的罪名、即张某的职务侵占罪定罪。
其次,王某在材料研究所任党支部书记兼副所长,是经A研究院党委研究决定任命的,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本案中,张某、王某在与刘某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500万元回扣归个人所有,所收回扣并未如实入账,为账外暗中收受,从形式上看应全部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换言之,可以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收受折扣、佣金,而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佣金则不被允许。本案中,张某、王某为收受回扣,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刘某在项目承接、定价、验收及项目款支付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因此,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罪名剖析】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分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上述行为,则应认定为受贿。
职务侵占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该财物。本案中,张某、王某在经济往来中,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为刘某谋取利益,并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其回扣,其中王某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二人构成共同犯罪,且张某系主犯,对二人应以主犯张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
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中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情况。第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必须以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为根据,即也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则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同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是主犯,王某为从犯,故对王某应按照张某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即属于监委管辖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可见本罪中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为:一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管理、决策和执行机构,代表了包括非国有资产在内的全公司的利益,而非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主要是由国有投资方委派的人员组成,代表的主要是国有投资方的意志,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
为了能让刘某顺利拿到项目款,张某又找到分管财务的王某,并将采购价远高于市场价及收受回扣的情况告诉了他,表示可以分给他20%的回扣,以让其利用职务便利尽快为刘某支付项目款。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辨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职务侵占侵害的客体相互交叉,客观上都利用了职务之便,主体范围也相同,主观上也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受贿。